在合同履行过程中,若一方当事人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,包括出具授权书、交付介质等核心条款,则对方无权以未收到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抗辩主张无效。根据法院判例支持观点,如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诉陕西某影视公司一案,法院明确认定:当履行方已开具有效增值税发票并寄送,即使相对方因其他纠纷拒收发票行为后果,也不能否定付款条件成就判定。
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的认定需基于公平诚信履约原则。支付授权金尾款作为合同主要权利,应在履行方完成全部义务后实现。若一方以拒收发票为手段阻止付款条件成就,法院将视为条件已成就,要求其如约支付剩余款项。
著作权许可合同关系的核心在于权利义务对等。受许可方已实际行使权利并实现合同目的,应支付对价。协议中将签收发票作为付款条件,本质是为保障受约方权益,但滥用此权利逃避付款义务将承担不利后果。因此,未收到发票不能单独构成拒付剩余款项行为的合法依据。